
一九二六年八月二日夜里,爱琴海上一条法国邮船撞沉了一条土耳其煤船,八个人没上来。
十个人被从水里拉上法国船的甲板。船没有掉头,接着往东开,第二天靠上君士坦丁堡,也就是今天的伊斯坦布尔。撞船时在驾驶台值班的那个法国军官下船,被土耳其警察留在了岸上。

真正决定这案子的,是两个月后在日内瓦签下的两行提问。
一九二六年十月十二日,法国和土耳其两国政府在日内瓦签了一份特别协定,第二年一月四日由两国驻海牙的外交代表交到常设国际法院。
常设国际法院是国际联盟设在海牙的法院,专办国与国之间的官司。这座法院一九二二年开庭,到荷花号案之前一共判过五件案子,和平宫那座楼就是为这类事盖的。
它没有强制管辖,两个国家闹到这一步,谁也没法把对方拖上法庭,只能自己写张纸同意。这张纸就是后来全部争议的边界:写了什么,法院就能答什么;没写的,法院碰不到。
协定通篇只有两个问题。法院只需要回答这两问,别的都不用碰。
第一问大意是:土耳其依据本国法律,就八月二日公海上的那场碰撞、在法国船抵达君士坦丁堡之后,把荷花号的值更官德蒙先生和土耳其船的船长一并列为被告提起刑事诉讼,是否违背国际法的原则,如果违背,违背了哪几条。
第二问是:如果第一问答"是",该给德蒙多少钱。法国在书状里开的价是六千土耳其镑。
第二问永远没用上。第一问的问法已经把担子放在了法国肩上:协定问的不是土耳其有没有权力开这个庭,而是土耳其有没有犯规。法国得先拿出一条明文规则,证明土耳其坏了事。
判决书对这两句话的分量看得很清楚,它写下过一句:对国家独立所加的限制,不能推定存在。
法院定的日程是三月一日交书状、五月二十四日交答辩状,双方都按期交了。双方还商量好一件事,不必再递复辩书。一九二七年八月,法院连开几天庭。法国这边出庭的是巴黎大学法学院教授巴斯德旺,土耳其这边是本国在任的司法部长马赫穆特·埃萨特。
一九二七年的国际法里,没有哪一条写明公海上的撞船归谁审。
刑法讲属地,这一点没人争。麻烦在船上:船在公海上,脚下不挨任何国家的土。各国就用了一个比喻,把船当作船旗国漂在水上的一小块地。法国船的甲板是法国的地,土耳其船的舱面是土耳其的地。
那时候各国把管辖分成几路来用:
这几路可以叠起来用,所以"到底归谁"从来不只有一个答案。真正卡住的是比喻的深浅。如果船旗国的地是排他的,那法国人德蒙只能由法国审;如果只是把船上的事当成发生在那国地上,土耳其也说得上话。
法国的说法正是第一种,而且还加了一层:船是它漂在海上的领土。法院后来把这个比喻接了过去,安在博兹库尔特号上,博兹库尔特号成了土耳其漂在海上的领土。
法国递上一批先例,想证明船旗国的刑事管辖是排他的。法院翻完发现,那些案子里对撞的两条船挂着同一国国旗,谁也没被这道题考过。
民事的那一半,各国早就在一九一〇年于布鲁塞尔签的碰撞公约里统一过了,船撞了船该赔多少,有规矩可循。刑事的那一半空着,没人写。
一九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各国在洛桑签过一份关于居留、营业与司法管辖的专约,法国援引的是它的第十五条。这份专约从头看到尾,找不出哪一句禁止土耳其开这个庭。
这套判决书出版时,法文正文旁边排着英文译文,同一页上两种文字并排走。读它的人常忘了一件事:当时没有一条现成的规则可抄,抄不出来,就得自己写。

八月五日上午,土耳其方面请德蒙上岸作证。
记录里给的身份是证人。口供录完,人留在了岸上,法国驻当地的领事馆没有接到通知。同一天被带走的还有博兹库尔特号的船长哈桑贝伊。检察官把两个人合成一案起诉,罪名是过失致人死亡。
把两个人并成一案,本身是一次程序上的选择。两桩过失分属两条船,土耳其把它们当成一件事来审。海牙后来顺着这个整体往下讲,才有了"两个要素不可分割"那一段。
博兹库尔特号是条运煤船,被撞成两截,沉得很快。夜里十一点多,海面黑着,两条船交错的那几秒钟里,八条命留在了水里。荷花号是穿过博斯普鲁斯海峡,靠上君士坦丁堡的码头的。
法国政府当天就提出抗议,要求放人,要求把案子移回法国法院。照会来回走了两个多月,走到日内瓦那张纸上。
土耳其法庭判了德蒙八十天监禁,加一笔罚金,哈桑贝伊的刑稍重。这八十天后来怎么执行的,公开记录里没有下文。法国索赔六千土耳其镑的请求最后被驳回,那是海牙的答复,不是土耳其法庭的。
问题在这里:一个法国人,在法国船上当班,凭什么轮到土耳其来审?
法院把这件事拆成两半,再宣布两半分不开。判决书里的原话是:被诉的行为出自荷花号,效果落在博兹库尔特号上,这两个要素在法律上完全不可分割,拆开就没有罪了。效果落在土耳其船上,而船是土耳其的地,于是土耳其能审。法国当然也能审,两边并行,谁也没被排除。
事实这一层,法院没有自己重查。它说自己的任务只是回答管辖权,撞船的过程交给土耳其法庭。而且协定第一问里已经写进了"八名土耳其船员和乘客死亡",事实在签字那天就已经不争。
德蒙上岸那天,八十天这个数字还没写出来。

海牙的判决书是第九号,一九二七年九月七日宣读,票数是六票对六票。
十二名法官,一半认为土耳其越了界,一半认为没有,最后由院长、瑞士人马克斯·休伯的一票定下结论:土耳其没有违反国际法。法国要的六千土耳其镑,一分没有。这十二人里有一位土耳其按规则为本案临时指派的本国法官。
多数方的第一层理由是没有规则。法国要赢得官司,得先证明存在一条被各国长期普遍接受的做法,也就是习惯法上的禁止。法国拿不出,法院也说自己在各国的做法里找不到这种一致。
第二层理由与法院本身有关。如果行使管辖必须先找到一条各国普遍认可的许可规则,判决书说,很多案子里法院就没法动了,因为根本找不到一条人人都点头的规则。
少数方的说法后来被反复引用。英国法官芬利、美国法官摩尔等人不认这个结果,理由是管辖的名分该由主张管辖的一方来说明,不能因为找不出禁止的条文,就默认谁都可以管。摩尔那份异议意见成了这个说法的代表作。
真正的变动在船上。从那天起,一条外国船在任何港口靠岸,只要港口国能说事故伤到了本国的人,船长和当班的人就可能被扣下来,按当地刑法审。对跑船的人来说,这是新加的一道风险。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一九五六年的一份报告对这份判决的评语很直:它是在六票对六票之后由院长投决定票作出的,"受到了非常强烈的批评,并且在国际海运界引起了严重不安"。报告还补了一句,这类程序会构成"对国际航行的难以容忍的干涉"。
案子比船活得久。判决里那句"国际法对国家所留的自由裁量空间很宽,只在某些情形下被禁止性规则限定",慢慢脱离了撞船这件事,变成关于国家能做什么的一般说法。
教科书里叫它"荷花号原则",一句话版本是:国际法不禁止的,各国就可以做。一九九六年国际法院就核武器发表咨询意见时,还援引过它。
一九五二年,各国在布鲁塞尔坐下来,把这条规则翻了个面。
一九五二年五月十日,第九届海洋法外交会议通过《统一船舶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中刑事管辖权方面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第一条把话说到没有余地:
从一九二七年九月七日出判决,到一九五二年五月十日签公约,中间是二十四年八个月。公约一九五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生效。法国自己,是在一九五五年五月批准这份公约的。
国际法委员会给一九五八年的公约起草条文时,明确站在布鲁塞尔会议一边,理由写在报告里:要让船舶和船员不至于因为公海上的碰撞,落到外国法院的刑事程序里去。报告也写了,委员会不同意一九二七年那份判决的结论。
条约拿走的只是撞船这一块。判决里那套"没有明令禁止就允许"的说法,在别的题目上一直有人用。一九四五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铝业公司案里用相近的思路,把本国的反垄断法伸向境外行为在本国造成的效果,这段推理后来被称作效果说,源头常被追到海牙这份判决。
中国社科院国际法研究所的一篇文章把当年那个把受害船比拟成领土的做法叫"落后的领土比拟说",说它早已被现代国际法所摒弃。靠院长加票才立住的那条规则,就这样在条约里被一句平实的条文换掉了。
一九三四年,土耳其开始用固定姓氏。当年在海牙替土耳其出庭的那个司法部长马赫穆特·埃萨特,给自己挑的姓是 Bozkurt,意思是灰狼,也是那条沉在爱琴海里的运煤船的名字。从这一年起,他签名用的全称是马赫穆特·埃萨特·博兹库尔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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